《长治市污泥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污泥处置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保护城乡生态环境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作业规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初沉污泥、剩余污泥、消化污泥及混合污泥等,不包括栅渣和沉砂池砂砾;工业污泥处理处置按有关法律和法规要求执行。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的产生、贮存、转移、处置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原则上指我市四区八县及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在内的城镇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本市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源头消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处置目标是减量化、无害化及资源化。
产生、贮存、转移、处置污泥的全过程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五条污泥产生及处置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承担对污泥产生、贮存、转移、处置全过程的环境监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法查处违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和违法处置污泥行为及违反污泥转运处置联单制度的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市本级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转移及市污泥餐厨垃圾处置厂污泥处置做监督管理;其余县(区)污水处理厂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所辖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及转移做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应将市本级两座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费用列入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拨付。
县(区)污水处理费中包括污泥处置费的,由污水处理厂向污泥集中处置单位支付污泥处置费;县(区)污水处理费中未包括污泥处置费的,由县(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六条污泥产生、转移及处置单位对各自在污泥的产生、贮存、转移、处置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
负责污泥处理处置的企业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企业应与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机构签订污泥处置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服务标准、费用、经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处置污泥。
(一)与负责污泥转移的单位签订污泥收运协议,明确污泥收运单价,结算方式,并将收运合同报属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无协议或者收运、处置协议责任不明确、不能履行的,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由污泥产生单位承担责任。
(三)向污泥集中处置单位运送的污泥泥质一定要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GB24188-2009)表一“污泥基本控制指标及限值”。
污泥中重金属及其它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不能确定的,由污泥产生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视测定单位做重金属含量测定及毒性浸出实验,确定污泥性质。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严格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处置。
(五)应建立污泥管理专项台帐,对污泥的产生、贮存、转移、处置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污泥转移量、转移去向、运输
(六)应当制定污泥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防止突发事件发生后伴生二次污染。
(三)运输车辆外观应保持整洁,喷涂规定的标志,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准许通行证在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五)每月月初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送上月污泥收运台账。
(一)保持污泥处置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污泥处置设施运行的,应提前90日以书面形式向市生态环境局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定时进行安全演练,确保污泥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三)维护污泥处置场所环境卫生,在污泥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避免环境污染;
(四)污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需采用专门设备在厂内处理,达到相关标准后排放至生活垃圾污水收集管网或外运至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的污水处理厂处理。
(七)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出物进行仔细的检测,检测结果定期报属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八)按国家相关规定设置计量房,对进厂污泥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计量房应设置在线监控系统,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线监控系统联网,以监控计量、车辆进出厂情况,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九)处置污泥的技术污染防治措施必须符合建设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政策(试行)》(建城〔2009〕23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的相关规定。
(十)每月初向属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上月污泥处置台账;
第十三条县(区)级生态环境部门每年7月10日前、次年的1月10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专项报告本辖区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转移情况;市本级污水处理厂由潞州区生态环境部门向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报告。
污泥转出单位应每年年初向县(区)和市生态环境部门报批污泥转运计划;污泥转移制度执行《长治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城镇污水厂污泥转移实行联单管理的通知(试行)》(长环发﹝2012﹞56号)。
污泥的性质、转移数量、去向、运输线路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5个工作日向属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属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审查污泥转移计划和备案表发现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修改转移和处置计划,确保安全处置。
第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或者投诉。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被频繁举报投诉的污泥产生单位、转移单位或处置单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和频率。经查实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将查实情况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相关单位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依法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污泥产生、转移、处置管理联合执法,依法查处污泥产生、贮存、转移、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污泥产生、贮存、收运、处置企业季度运营情况、财务报告等信息。
第十九条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拒绝生态环境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本办法向属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备案(申报登记)的;
(三)污泥产生单位报告的污泥产生量与实际生产情况不符,被认定为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五)污泥产生单位对污泥产生量、去向、用途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记录不详的;污泥处置单位对污泥接收量、产出物数量、去向、用途记录不详的;
(六)污泥转运单位使用非封闭式车辆运输污泥或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散落、丢弃及未按规定路线运输的;
处理处置,是指通过将污泥电渗透脱水或经高温好氧发酵等改变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数量、缩小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以及将污泥处理后的产出物最终置于符合环保规定要求的填埋场所的活动,或者将达到环保要求的产出物用于园林绿化、土壤修复、矿山覆盖等活动。
《长治市污泥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污泥处置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保护城乡生态环境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初沉污泥、剩余污泥、消化污泥及混合污泥等,不包括栅渣和沉砂池砂砾;工业污泥处理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第三条本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的产生、贮存、转移、处置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原则上指我市四区八县及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在内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本市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源头消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处置目标是减量化、无害化及资源化。
产生、贮存、转移、处置污泥的全过程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五条污泥产生及处置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承担对污泥产生、贮存、转移、处置全过程的环境监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法查处违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和违法处置污泥行为及违反污泥转运处置联单制度的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市本级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转移及市污泥餐厨垃圾处置厂污泥处置进行监督管理;其余县(区)污水处理厂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所辖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及转移进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应将市本级两座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费用列入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拨付。
县(区)污水处理费中包括污泥处置费的,由污水处理厂向污泥集中处置单位支付污泥处置费;县(区)污水处理费中未包括污泥处置费的,由县(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六条污泥产生、转移及处置单位对各自在污泥的产生、贮存、转移、处置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
负责污泥处理处置的企业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企业应与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机构签订污泥处置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服务标准、费用、经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处置污泥。
(一)与负责污泥转移的单位签订污泥收运协议,明确污泥收运单价,结算方式,并将收运合同报属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无协议或者收运、处置协议责任不明确、不能履行的,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由污泥产生单位承担责任。
(三)向污泥集中处置单位运送的污泥泥质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GB24188-2009)表一“污泥基本控制指标及限值”。
污泥中重金属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能确定的,由污泥产生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进行重金属含量测定及毒性浸出实验,确定污泥性质。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严格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处置。
(五)应建立污泥管理专项台帐,对污泥的产生、贮存、转移、处置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污泥转移量、转移去向、运输
(六)应当制定污泥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防止突发事件发生后伴生二次污染。
(三)运输车辆外观应保持整洁,喷涂规定的标志,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准许通行证在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五)每月月初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送上月污泥收运台账。
(一)保持污泥处置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污泥处置设施运行的,应提前90日以书面形式向市生态环境局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演练,确保污泥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三)维护污泥处置场所环境卫生,在污泥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环境污染;
(四)污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需采用专门设备在厂内处理,达到相关标准后排放至生活污水收集管网或外运至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的污水处理厂处理。
(七)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出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定期报属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八)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房,对进厂污泥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计量房应设置在线监控系统,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线监控系统联网,以监控计量、车辆进出厂情况,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九)处置污泥的技术污染防治措施一定要符合建设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政策(试行)》(建城〔2009〕23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的相关规定。
(十)每月初向属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上月污泥处置台账;
第十三条县(区)级生态环境部门每年7月10日前、次年的1月10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专项报告本辖区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转移情况;市本级污水处理厂由潞州区生态环境部门向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报告。
污泥转出单位应每年年初向县(区)和市生态环境部门报批污泥转运计划;污泥转移制度执行《长治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城镇污水厂污泥转移实行联单管理的通知(试行)》(长环发﹝2012﹞56号)。
污泥的性质、转移数量、去向、运输线路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5个工作日向属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属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审查污泥转移计划和备案表发现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修改转移和处置计划,确保安全处置。
第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或者投诉。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被频繁举报投诉的污泥产生单位、转移单位或处置单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和频率。经查实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将查实情况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相关单位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依法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污泥产生、转移、处置管理联合执法,依法查处污泥产生、贮存、转移、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污泥产生、贮存、收运、处置企业季度运营情况、财务报告等信息。
第十九条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拒绝生态环境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本办法向属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备案(申报登记)的;
(三)污泥产生单位报告的污泥产生量与实际生产情况不符,被认定为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五)污泥产生单位对污泥产生量、去向、用途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记录不详的;污泥处置单位对污泥接收量、产出物数量、去向、用途记录不详的;
(六)污泥转运单位使用非封闭式车辆运输污泥或在运送过程中随意倾倒、散落、丢弃及未按规定路线运输的;
处理处置,是指通过将污泥电渗透脱水或经高温好氧发酵等改变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数量、缩小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以及将污泥处理后的产出物最终置于符合环保规定要求的填埋场所的活动,或者将达到环保要求的产出物用于园林绿化、土壤修复、矿山覆盖等活动。